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金华山矿退休工人。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经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5日被印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被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6时,白X甫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金华山矿向铜川行驶,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至39KM+800M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三某受损,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范X伟当场死亡,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女)受轻伤、袁X月(女)受轻微伤、景X怡(女)受轻微伤、陈X婷(女)受轻微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X甫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某以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员的机动车雨天在限速4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并违法超车,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白X甫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案后能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报警,事后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白X甫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金华山驶向铜川途中,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至39KM+800M路段处(该路段处限速为40KM/h),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三某受损,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松X伟当场死亡,陕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女)受轻伤、袁X月(女)受轻微伤、景X怡(女)受轻微伤、陈X婷(女)受轻微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X甫让开车路过事发地的孙某拨打120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X甫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某以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员的机动车雨天在限速40KM/h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并违法超车,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白X甫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详情报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白X甫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甫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员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三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某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