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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日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农历腊月三十)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本家叔董某乙因在本村西地上坟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董某甲打了董某乙左脸两耳光,致董某乙左耳受伤,经鉴定,董某乙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董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董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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