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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职工。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关某某因经营运输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借款人关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丁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09年8月17日,被告关某某通过原告方营业柜面将x元贷出,并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使用。2010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关某某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元,贷款利息121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二项合计x.24元;2、判令被告关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

3、最高额担保个人可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

4、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1、2、3、X号证据原告拟证明2009年8月17日,经被告关某某申请,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贷给被告关某某贷款x元,在贷款期内执行年利率7.434%,超期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关某某因经营运输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借款人关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丁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26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发放贷款当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担保人王某某、丁某某作为借款人关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关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关某某,年利率7.43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关某某未归还原告贷款x元。截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关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215.24元。保证人王某某、丁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代常武云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关某某贷款的义务,被告关某某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关某某不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对逾期借款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罚息。在被告关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x元,并支付2010年9月17日以前利息1215.24元,两项共计x.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关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支付2010年9月17日后相应利息和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三、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对被告关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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