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冯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唐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王某乙与冯某原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用于修建位于(略)某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某乙、冯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王某乙与冯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5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叶某某所述借款属实,答辩人愿意归还叶某某借款。
被告冯某辩称,答辩人与王某乙修房子从未向叶某某借钱,王某乙向叶某某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并不知晓,叶某某也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该借款,答辩人不欠叶某某的钱,叶某某持有的借条答辩人认为是2010年形成,因此,请求驳回叶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向叶某某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6日的借条,借条上记有“今借到叶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修某房子用。”,王某乙在借条上用黑色签字笔签名并加盖了指纹。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05.3.26’、借款人为‘王某乙’的《借条》原件上黑色签字笔字迹晚于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
王某乙与冯某原系夫妻,2010年3月23日冯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12月冯某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冯某与王某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叶某某举示的借条与王某乙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一致,虽然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借条形成时间晚于标注的时间,但鉴定报告并未对借条形成的确切时间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该借条在2010年冯某起诉王某乙离婚以前形成。冯某辩称2005年修建房屋时由其三个姐姐出钱修建,但冯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乙向叶某某借款后至今为偿还,现叶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某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叶某某借款修建房屋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冯某与王某乙共同偿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乙向叶某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系不支付利息的借贷。但叶某某向王某乙主张权利未能实现后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起算以叶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与冯某于本判决书某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2月22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25元,由王某乙、冯某负担。受理费已经由叶某某交纳,王某乙和冯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叶某某;鉴定费已由冯某交纳,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冯某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