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帕尔·×××,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帕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帕尔·×××及其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帕尔·×××于2007年10月29下午,在明知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获取100元好处费,而帮助他人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加帕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皇甫××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帕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帕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帕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