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冯某因与被申诉人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闻晓、张文龙出庭,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以其车发生事故因赔偿对方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审原告借现金7万元,并给原审原告出具欠事故赔偿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事故赔偿款7万元。
原审时原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谷某事故赔偿款柒万元整(x元)。冯某。”之后原审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审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事故赔偿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谷某欠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冯某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由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在冯某缺席的情况下,判定冯某偿还谷某7万元欠款。2006年12月10日,冯某还了谷某2万元,并提供了谷某书写的收到条。谷某在答辩中也承认冯某归还其2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冯某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审理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9日,采用了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审被告的答辩权利,因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原审被告被羁押在新密市看守所,并不属于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因原审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导致原审判决在事实上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6年11月5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今欠谷某交通事故赔偿款柒万元整”,但2006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拿走了2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审原告隐瞒了已收2万元的事实,本次因原审被告房屋过户时发现该判决书后,在执行调解中,原审原告明确承认隐瞒了该事实。其次,上述两张证据都是未经结算的手续,在2004年9月12日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共垫付了x.15元(李晓玲x.50元,谢振侠x.69元,邹晓明x.96元),但根据判决,原审原告才是赔偿的责任人,原审被告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支付的钱有权向原审原告追偿,双方应该清算后,才能确定债务数额,而事实上是原审原告欠原审被告钱。原审原告却在原审被告羁押期间起诉,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从未因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找原审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其次有新密市法院作出的3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是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的大货车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按判决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被告不欠原审原告钱,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5万元冲抵事故赔偿款仍不够,这5万元应由原审原告赔偿受害人。
被申诉人谷某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缺席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7万元是正确的。三、原审被告申诉称2004年9月12日交通事故中,其为原审原告垫付x.15元,双方未结算,这一点不符合常理。理由为:1、事故发生之日为2004年9月12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如原审原告欠原审被告钱,原审被告不可能出具欠款手续,且打条之后,原审被告又于2006年12月10日还原审原告款2万元。2、如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垫付x.15元,则应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欠条手续才合乎逻辑,故申诉书的陈述不符合逻辑。3、原审被告申诉称为原审原告垫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事实是事故赔偿款是由原审原告赔偿的,原审原告将赔偿款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打29万多元的收条。因车的投保人是原审被告,法院如给原审原告出具收条,在起诉保险公司时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法院是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2006年10月份,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下来13万多元,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6万元,还剩7万元未给,所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打的这个欠条,同时将29万多元的收条收回。保险理赔在前,打条在后,故欠款是成立的。一个月之后,原审被告又还原审原告2万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6年11月5日欠条一份。
针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申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收条一份;
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3、判决书四份;
证据4、收到条三份;
证据5、笔录五份。
针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赔偿款是由原审被告垫付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原件,从档案室复印的应加盖档案室的公章。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谷某事故赔偿款柒万元整(x元)。冯某。”2006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谷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冯某交来现金贰万元(x元)。谷某”。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事故赔偿款7万元,后于2006年12月10日偿还原审原告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申诉称剩余5万元应冲抵事故赔偿款,因其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按原审被告身份证上的住址没有找到原审被告、通过邮寄没有送达即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有瑕疵;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欠款7万元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谷某欠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审原告谷某负担603元,原审被告冯某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