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十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库房管理职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发放至原告工资卡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勤恳,经常加班,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积极服从公司管理。2010年1月1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原告已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5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属于管理人员,应当至55周岁退休,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代通金。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金4,700.56元。
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原、被告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及代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X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8年9月起更名为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库房管理工作。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5日终止,被告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1月15日等等。2010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700.5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已于2000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时所在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综合贸易商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某某市某某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建立的并非标准的劳动关系,而是特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终止特殊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5元及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金4,700.56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