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恒,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诉称,2011年7月2日18时40分,邓强强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大道与中华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董旗祥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任某东死亡。2011年7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证明,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责任某法认定,如果董旗祥是无责任某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某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8时40分,邓强强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大道与中华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董旗祥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轿车乘车人耿伟超、彭玉敬受伤,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苏某、贺国院受伤,任某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证明,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任某东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医疗费9211.50元,支付门诊费130元。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149元。2011年7月4日任某东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任某东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分别系任某东之父、之母、之妻、之子、之女。
另查:李某彩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彩同董旗祥系夫妻关系。李某彩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同董旗祥、李某彩、邓强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董旗祥、李某彩自愿赔偿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各项损失x元,扣除董旗祥、李某彩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元,定于2011年10月17日前付清。邓强强自愿赔偿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各项损失x元,扣除邓强强已经支付的4000元,余款x元,定于2011年10月17日前付清。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自愿放弃对董旗祥、李某彩和邓强强其它诉讼请求。董旗祥、李某彩、邓强强同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付清赔偿款后,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同董旗祥、李某彩、邓强强之间就本次事故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自愿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商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某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亦无法确认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与原因,但双方形成事故是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真公平原则应由董旗祥、邓强强承担同等责任某宜。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任某乙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以上损失合计x.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李某彩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医疗费x元;应当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原告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任某乙、张某、李某、任某丙、任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