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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该社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系被告张××之妻)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力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陈×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张××、陈×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陈×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要求确认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证据2、贷款申请报告书,拟证实被告张××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证据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借字1254第X号),拟证实被告张××、陈×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末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证据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实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张××、陈×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张××、陈×以自有座落在醴陵市江源开发区X街X号房产为2007借字1254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张××、陈×房屋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8、结婚证,拟证实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陈×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8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陈×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4日,被告张××、陈×与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陈×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借款x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张××、陈×以自有座落在醴陵市江源开发区X街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x元给被告张××、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陈×仅偿还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8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张××、陈×应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陈×已将醴陵市江源开发区X街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4‰,加付50%的利息)。

二、如被告张××、陈×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陈×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江源开发区X街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张××、陈×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陈×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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