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喜峰、湛子安、高选营、高强(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港区分公司冷库,盗走车间内的不锈钢网带420斤,价值3780元。
2、2008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喜峰、张书楷、姬守杰(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港区分公司冷库,用刘喜峰事先偷配的冷库钥匙打开冷库的大门,盗走冷库内每块25公斤的冷冻五花肉30块,价值7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案犯刘喜峰、张书楷、姬守杰、高选营、高强、湛子安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