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至2010年之间,原告和被告合伙在新郑市X镇龙泊圣地承包土方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87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8700元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87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和王某斌、王某现、王某富是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870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另外四个合伙人私自算帐后让被告出具的,被告是在他们四人威逼下写的欠条。另外五个人合伙的总帐没有最后结算,所以原告称被告欠其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1页,证实合伙人中的王某乙和王某斌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从该公司领取土方活工钱的情况,这可以证实五个合伙人的账目没有算清,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总账没有算清,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款,且证据1是原告威逼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不应当偿还这笔欠款。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两个合伙人从工程方领取土方工钱的事实,不能证实合伙人之间对2010年11月5日以前的账目没有算清。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威逼其出具欠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实王某乙和王某斌从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从2008年开始,王某现、王某斌、王某富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五人合伙承包了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新郑市X镇龙泊圣地的部分土方工程,2010年11月5日,五个合伙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甲8700元(捌仟柒佰元整)。王某乙2010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员认为,王某斌、王某现、王某富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合伙承包土方工程,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8700元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最后算帐,欠款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8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