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小崔某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小崔某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洛阳分公司)、河南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分公司虽然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0年1月1日到期。上诉人2010年3月31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分公司与其续签协议引发的本案纠纷,所以本案不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不仅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而且其中第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所以原审裁定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