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房某房某被告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赔偿x.4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没有意见,该赔偿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过高。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吴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4-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损害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而户籍证明为2011年9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本。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显示的有仲裁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应提交仲裁。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无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不能证明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应将非医保用药扣除。对4-2份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是交警队委托的,程序违法,且在患者家中鉴定的,与病历记载的不一致,伤残等级过高,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吴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向交警队押金1万元及交付给原告20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户籍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此户籍证明系公安派出所出具。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只是规定对保险合同争议交由仲裁机关,而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此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某驾某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73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减速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5天,花费医疗费x.4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4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吴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某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起根本作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吴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某、定残后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四级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调整为6万元,定残后护某20年过长,调整为10年。被告吴某向交警队押金1万元应给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42元;2、护某x÷365×155×2=x元;3、定残后护某x×10=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30=4650元;5、营养费155×10=1550元;6、残疾赔偿金x.26×11×7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房某某赔付x.42元,以冲抵被告吴某对原告房某某的赔偿。
二、原告房某某得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吴某已支付的2000元返还给被告吴某。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吴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