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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陆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及约定的归还期限属实,且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欲购买被告享有抵押权的本市某房屋,经原、被告及房屋抵押人协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转化为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房屋抵押人)支付购房款。转化后,上述钱款由被告与房屋抵押人结算。被告为了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撤销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原告未能购买上述房屋,四方约定原告购买房屋款由被告归还原告即被告继续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购买房屋,导致被告撤销了房屋抵押,影响了被告向房屋抵押人主张权利,且在四方约定时,原告也未主张4倍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欲购买被告享有抵押权的本市某房屋,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转化为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之后,因原告未能购买上述房屋,经再次约定,由被告继续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迟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本票申请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如何归还原告的借款要待其向房屋抵押人主张权利后再定。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及房屋抵押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就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表示在购买房屋中其没有支付过购房款。

审理中,原告对利率的主张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本票申请书、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原约定上述借款折抵原告购房款,但购买房屋已不能,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事后也表示同意归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9.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49.6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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