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7月14日,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6年生育男孩李某叁。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协议离婚。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跟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如果原告同意将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和儿子都归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叁,2006年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二层楼房一栋、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李某叁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成人;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座落于(略)的二层楼房一栋、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