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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崔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杭某乙、杭某乙、杭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丙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李某、崔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杭某乙、杭某乙、杭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白某、杭某乙、杭某乙、杭某丙于2010年8月2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某12万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共计16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崔某均不服原判,均于2010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白某、杭某乙、杭某乙、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11时00分,在西四环汇源钢材市场门口,崔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杭某乙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杭某乙受伤。杭某乙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5月19日杭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x.6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杭某乙、崔某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7月一直在郑州居住、工作。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某、子杭某乙。杭某乙的被扶养人员有其继女白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白某生父白某已于2008年3月死亡,杭某丙生母张某已于2006年3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支付原告方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崔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2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负同等责任,应按60%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6元;2、误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56元/年÷365天×37天=1456.84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人,47.21元×37天×2人=3493.54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37天=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年×20年+x.49元=x.6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某、杭某丙各计算一年,白某的扶养人另有其母李某,9566.99元×1年×1人×1/2+9566.99元×1年×1人=x.49元。原告李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丧失劳动能力,是杭某乙的被扶养人,故不予支持。);7、丧葬费,x元/年÷2=x.5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17元。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x.17元由被告崔某按照60%承担x.3元。被告崔某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负担916元,被告崔某负担4584元。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杭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李某当然的是杭某乙的被扶养人。原告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已经57周岁了,比照在职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规定,原告李某当然地已无劳动能力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崔某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崔某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李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崔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该案的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杭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造成的,上诉人并未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时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杭某乙在该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杭某乙系农村户口,其在郑州并无长期稳定的工作,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杭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同时承担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某、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其二人已年满16周岁并参加工作。且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与杭某乙结婚不到半年,被上诉人白某与杭某乙并未共同生活,其二人之间的抚养关系并未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等人承担。

李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已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崔某过错较大,认定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李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杭某乙在郑州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括死亡赔偿金某不限于此。四、白某、杭某丙均系未成年人,与杭某乙已形成抚养关系。综上,崔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供如下证据:西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崔某称该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没有出证明的资格,且依据这个证明,李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开庭时李某称2009年10月份后有时与杭某乙摆水果摊,二审开庭时称以拾废品为生活来源。李某称其自2000年以来都在郑州居住,其提供的2011年3月肖洼村委会的证明显然不足以证明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村委会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56周岁,但其并非在职女职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崔某的上诉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乙、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崔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杭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崔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合法律规定。崔某称白某、杭某丙已年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白某、杭某丙为杭某乙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李某、崔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16元,上诉人崔某负担4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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