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桑植县委党史办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桑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4年,桑植县开展“三山变一山”时,淋溪河白族乡X村水竹挡组给原、被告两家在位于“大山上”各分有一块荒山。根据双方提交的《桑植县X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和《土地管理使用证》,其界线:原告的荒山(东)“上与自己茶林交界,(西)下其横堤,(南)左与友生交界,(北)右与中和交界”。被告的荒山“(东)上其堤,(西)下其横路,(南)左与金万交界,(北)右其家传交界”。原告的山林面积为6亩,被告的山林面积为1亩。分山之后,被告在两个堤之间、向某甲荒山之南,挖地种植农作物和树木。被告开挖荒山时,原告予以制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原裁定认为:原告向某甲提交的登记表记载荒山“(东)上与自已茶林交界,(西)下其横堤”,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表记载,钟某某的荒山是“东(上)起堤”,这个堤没有特别明确,因此,原、被告荒山界址“横堤”不能确定,争议的荒山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O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某甲的起诉。
向某甲上诉提出,两家的荒山界址填写的“横堤”在《登记表》中都已明确载明,横堤界址填写得相当清楚,我的荒山“上(东)与自己的茶林交界,下(西)其横堤”,权属极为清楚,任何人在我自己的茶林之下、横堤之上开垦荒山或滥伐林木都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向某甲与钟某某承包的山林东西相邻,在《桑植县X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和《土地管理使用证&x;上,向某甲登记的界址是“(西)下其横堤”,钟某某登记的界址是“东(上)起堤”,根据现场情况,可以被称作“堤”的地方有两处,登记表和使用证的记载不能确定双方的界址。不同的界址对本案的处理有实质影响,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界址。原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某
审判员吕红军
审判员尹相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