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A。
委托代理人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B。
上诉人阮A因与被上诉人阮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阮B以阮A对排水沟不予处置,造成阮B家房屋潮湿,墙皮脱落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阮A将排水道上的杂物清除,对排水道进行硬化处理;将阮B家因排水道渗漏造成的墙面损坏部分修复;不得干涉阮B家对房后墙地下基础进行防水处理。
阮A在原审法院辩称:现在排水沟上只有煤,不会影响排水;阮B家房后建有护坡,足以保护其家墙体和基础,所谓的排水沟是我家使用面积,是否硬化与其无关;阮B家墙皮脱落与我无关;阮B若对基础作防水处理将会对我家产生影响,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B与阮A系前后排邻居,阮B居前排,有北房3间;阮A居后排,有北房4间,房前又接建房屋。阮B家北房后墙距阮A家接建房屋前墙1.9米,阮B北房后建有一高约0.2米、宽约0.5米护坡。阮A房前宽约1.1米地面使用水泥硬化。在阮B的护坡与阮A的水泥地面间是一条宽约0.3米松散土层,该土层地势较低,两家雨水皆需自该处排出,阮A在上面堆放有煤等杂物;阮B家北房东侧1间室内的南、北、西墙有潮湿、墙皮脱落现象。原审诉讼中,阮B提供了照片10张,以证明其家房屋墙体潮湿系阮A家排水沟渗漏水造成。阮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阮A家房前约0.3米宽土层地面,系双方排水用地,现该地土层松散,雨水向下渗漏,且阮A又在上面堆放煤等杂物,加剧排水不畅,既会对阮B家造成影响,也会对自家产生不利。阮B要求阮A清除杂物、硬化地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阮B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家墙体潮湿与阮A未硬化地面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阮B要求阮A修复受损墙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阮B要求对其房屋后墙地下基础进行防水处理,既无必要,也无依据,且做该处理,需下挖地面,必然会对阮A家生活产生影响,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阮A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某头沟区X村其家房前松散土层地面硬化;并将堆放在该土层上的煤等杂物清除,保证排水畅通。二、驳回阮B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阮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判决上诉人硬化地面没有合理根据,故请求依法改判。阮B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某否存在相邻妨害,而不涉及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是否存在侵害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另,为维护相邻双方的和谐相处,相邻双方应共同维护共同利益。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所涉及的松散土层会对阮B、阮A两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判令阮A将位于某家房前的松散土层地面硬化,有利于某护相邻双方的共同利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A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阮A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阮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