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又名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辛某甲任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委会主任。9月底,辛某山村委会协助牡丹镇人民政府收取该村农业税4.2万余元,其后村委会因故未将所收税款上缴。10月初,被告人辛某甲从出纳员辛某成处借得税款人民币x元,并出据x元和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x元借给村民辛某丁使用,辛某丁将x元归还辛某甲后,辛某甲又借给村支书辛某丙,5000元除给村干部发放1000元工资外,其余4000元辛某甲个人使用。破案后从辛某甲处追回赃款x元,从辛某丙处追回赃款x元(均暂存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证人辛某成、辛某乙、辛某丙、孙某某、辛某丁等人的证言,存取款凭条及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收款凭证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辛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秦州区X镇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