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周某多年来从原告这里购买耐火原材料,2010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834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了2000元、2011年1月3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了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3346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46元。
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耐火原材料,2010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834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又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又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3346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往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