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石生,江西遂川县X乡法律报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30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0月4日,生育女孩苏某喜。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打架纠纷。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某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自愿在原钟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苏某喜(目前在被告方生活)。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孩苏某男(目前寄养在原告姐姐家)。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苏某喜由被告苏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孩苏某男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扶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康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