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组(以下简称梅湾组)。
代表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梅湾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于2010年3月10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告享有被告的组民资格,被告分配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元。该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上诉人梅湾组组长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