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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与被上诉人梅湾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组(以下简称梅湾组)。

代表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梅湾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于2010年3月10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告享有被告的组民资格,被告分配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元。该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上诉人梅湾组组长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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