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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XX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支行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支行诉称,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同)。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约定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归还原告2,500,000元借款金额,借款利息60,161.5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双方对借款达成共识,及双方应履行相应义务及权利。

2、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了XX自愿签订,并将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了借款。

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现已欠的利息。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辩称:1、对原告仅起诉两被告有疑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另一担保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专门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而原告未起诉,原告应将其追加为被告;2、诉请1相关的利息是按银行利息来计算,其是否隐含了最高院及上海高院对利息及罚息的规定,原告应按最高院及上海高院的规定来计算,防止多收利息、不当的罚息孳息;3、考虑本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借款凭证原告应提供原件,该凭证只是银行内部的水单;4、原告只起诉了XX,放弃起诉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法庭判决时严格按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表示存疑;证据3、4不认可;证据1贷款合同是以新还旧,所以被告不可能再借2,500,000元,利息是银行单方制作,并不一定符合最高院对利息计算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当庭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是事实,故复印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且即便是以新还旧,也可视为双方重新确立了借贷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0元。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约定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然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两被告提出原告放弃起诉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行为有损被告利益,应追加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权利,两被告也不能以此免除其还款和担保责任。至于两被告对利息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另原告虽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但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是事实,故复印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且即便此次借贷是以新还旧,也可视为双方重新确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XX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支行上述借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161.5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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