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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与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人,住宛城区X区X组。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诉某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结算:双方签字至当日除去已付款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x.62元,仍租钢管129.8米、扣件251个、角膜0.75米、U型卡269个、大铁皮1张、小铁皮2张、大卡子1个、钢模2.3775平米,所租物资应付租金10.34元/天,至2011年5月3日又产生租金为3118.75元累计欠x.3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还款还物诚意,故呈诉某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37元且归还所欠租赁物资,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出租物品结算单一份。证实所欠出租物品种类、数量及下欠租金数额。

2、发货单两张。证明租赁物品单价。

3、发货单一张。证明租赁开始时间。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杨某乙签订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0年7月5日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杨某乙未归还仍租用原告钢管129.8米、扣件251个、角膜0.75米、U型卡269个、大铁皮1张、小铁皮2张、大卡子1个、钢模2.3775平米,约定租金为日件租金分别为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5元/个、大卡子0.20元/个、U型卡0.01元/个、大铁皮0.25元/张、小铁皮0.15元/张、角模0.1元/根,上述物资每天产生租金10.34元。自租赁合同2009年3月11日开始至2011年7月5日杨某乙应支付租金x.62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仍欠x.62元;未归还的物资至2011年5月3日即起诉某日又产生租金3118.75元,两项合计x.37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金未果,现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主体适格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不得违反。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绝应诉,原告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钢管129.8米、扣件251个、角膜0.75米、U型卡269个、大铁皮1张(规格为1×2)、小铁皮2张(规格为0.5×2)、大卡子1个、钢模2.3775平米(租金计算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上述物品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金x.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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