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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1,000元,约定2010年10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邓某某借许某人民币11,000元,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11,000元后至今未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书记员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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