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车为借口在汤阴县X镇X村将其岳父肖xx的农用三轮车及其车上的1580斤小麦骗走。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农用三轮车及小麦卖掉,得赃款共计3444元用于个人挥霍。
经评估,被诈骗的农用三轮车及小麦共计价值3580元,案发后,被诈骗的农用三轮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前科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肖xx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