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1990年生。
被告赵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51年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均系再婚,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