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郅某某伙同刘强、贺然(二人已判刑)、刘杭(另案处理)酒后寻找曾经殴打过被告人郅某某、刘杭的马金闯报复,在桂村乡雅静网吧碰到朱伟,误以为上网的朱伟就是曾经殴打过被告人郅某兵、刘杭的马金闯。刘杭遂以“帮助抬东西”为名将朱伟骗至许昌县X村学校操场处,被告人郅某某和刘强、贺然、刘杭持刀、砖块等凶器将朱伟殴打致伤。经鉴定,朱伟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郅某某赔偿被害人朱伟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朱伟不再追究被告人郅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强、贺然、刘杭的供述、证人张博、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