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
被告裴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被告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称:200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某处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5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8,128.81元、利息51,597.18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及自201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据、逾期清单等证据。
被告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裴某发放贷款,被告裴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对上海市闸北区某处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28.81元、利息51,597.18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及自2010年1月21日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裴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裴某协议,以“闸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闸北区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裴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88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公告费690.00元,合计7,355.88元,由被告裴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