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被告董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董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6、7月,原、被告在生意中相识,原告在人民广场地铁站经营电话卡和体育彩票。同年8月,被告称公司举办活动需要礼品,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电话卡,因被告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电话卡,同时被告出具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表示于10月19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2009年1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要向他人借款后归还原告欠款,但需支付他人利息,原告遂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7,000元。
被告董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吕某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於本月十九日前壹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吕某生人民币贰仟元正。”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2010年1月26日,原告持借条、欠条各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7,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欠款人民币27,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