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监护人罗某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之父。
辩护人刘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系同村人,在本案发生前,双方已经相识多年,关系一般。
2011年6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在潘先胜门口遇见带着儿子的被害人易某某。被告人罗某要求被害人易某某的儿子喊自己为叔叔,被害人易某某表示反对。被告人罗某与易某某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的叔叔邓明闻讯后将双方劝开。
被告人罗某被劝开后,来到潘先胜家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追砍易某某,并将易某某砍伤。被害人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湘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被害人易某某先后住院45日,花费医药费10200.77元。
2011年6月14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易某某的损伤现已构成轻伤,具体损伤程度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2011年9月29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易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构成玖级伤残。”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醴陵市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某有无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7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罗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申请对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市第一医院对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4日,株洲市第一医院作出鉴定结论,其结论是,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曾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11月10日出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2、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3、要求严惩被告人罗某的报告;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湘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株洲市一医院株一医鉴字[2011]第X号医学鉴定书;7、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9、易某某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称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经查,该辩解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发生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仅因口舌之争,被告人罗某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罗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查,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被告人罗某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力、控制力均减弱;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对被害人易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日×45日)、医疗费10200.77元、误工费3555元(45日×79元/日)、护理费2036.25元(45日×45.25元/日)、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820.02元。被告人罗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应从中冲减。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36820.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刘某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原审未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刘某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原审未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与某之间仅有口舌之争,并没有殴打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亦查明,原审在量刑时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从轻、从重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据此,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