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甲,男,汉族。
被告沈某,男,汉族。
被告褚某乙,男,汉族。
原告褚某甲诉被告沈某、被告褚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被告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甲诉称:2012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沈某驾驶无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在周某路X路口桥西由南向北过路时,与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被告褚某乙驾驶的无牌雅马哈110两轮摩托车(乘坐褚某甲)侧面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9382.68元。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7.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褚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褚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1月1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382.68元。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沈某驾驶无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在周某路X路口桥西由南向北过路时,与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被告褚某乙驾驶的无牌雅马哈110两轮摩托车(乘坐褚某甲)侧面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1月1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382.68元。原告褚某甲是农业户口。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褚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该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与交强险限额等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某、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10元。原告的日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等额内支付原告褚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9902.68元,误某(13×6604.3÷365)235.2元、护理费(13×6604.3÷365)235.2元,共计10373.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