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农民,住(略)。199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景张某(已判决)预谋在甘泉县实施盗窃,张某购买作案工具断线钳、改锥。同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踩点并选定作案目标后,当晚伙同景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甘泉县X区原甘泉县公安局家属院刘旺金住处,由景张某望风,张某用断线钳剪断门锁,将房内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逃跑过程中景张某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逃跑。被盗摩托车被当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50元。1999年9月21日,甘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景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199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景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当场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9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