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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黄某、曾某乙及第三人曾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黄某、曾某乙及第三人曾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位于祁阳县X路X号房屋(原为X号)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2008年因铺面租金分配发生分歧,逐由第三人出面调解,从2010年开始铺面租金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因原告长期在外,被告发租房屋不经过原告,且两年租金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铺面房屋租金67666元,并判令被告黄某不得在原告所有的祁阳县X路X号后幢房屋第三层居住。被告黄某、曾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已将2010年和2011年度的房屋租金全部给付了原告。另原告长期在外,被告黄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住其后幢第三层房屋,纯属照顾原告,原告不理解,被告黄某可以搬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某丙述称,他是祁阳县X路X号铺面房所有权共有人之一,同样享有分配租金的权利,且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铺面房租金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系被告黄某和第三人曾某丙的亲生女儿。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位于祁阳县X路X号铺面房(原为X号)所有权。2008年期间,原、被告为铺面房租金分配发生纠纷,第三人便出面组织原、被告协调,商定从2010年开始,铺面房租金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两被告出租铺面房,其中2010年租金为100000元,2011年租金为103000元。两被告陈述其收取该两年度铺面房租金后,已将原告应占租金份额给付了原告,原告没有反驳,且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祁阳县X路X号房屋出租,由被告黄某及第三人负责,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到场一起签订协议,并各执租赁合同一份。

二、房屋租金归原告曾某甲、被告黄某、曾某乙及第三人曾某丙共同所有,第三人曾某丙应占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及二被告。

三、房屋租金由第三人负责收取,并按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别给付。第三人曾某丙给付原告曾某甲的租金在收取租金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给付。付款指定帐号为原告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高教大厦支行的开户帐号:(略)。原告曾某甲收取第三人曾某丙给付的租金时应出具收条。如果第三人曾某丙在五日内未给付原告曾某甲铺面房租金,原告曾某甲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四、原告曾某甲在自己所有的人民东路X号后栋第三层套房装修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得阻止,原告曾某甲不得在楼梯室及走道设置障碍并损害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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