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女,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尹某甲于2009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时被告尹某甲向我索要彩礼钱6600元,后在细见面时索要彩礼钱x元,后经多次又向我索要彩礼款7750元,我向被告尹某甲支付过彩礼后,被告反悔,不同意此婚事,并经介绍人多次说和未果。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要彩礼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彩礼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某甲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4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典礼前,反诉人将大量财物作为陪嫁物品送到被反诉人处。典礼后,被反诉人几次殴打我,我总是持容忍态度。后来被反诉人在看守所期间,我多次去看望他,并且借了5000元钱给被反诉人的母亲去积极赔偿受害人,以求宽大处理,可是被反诉人出来后仍不思悔改,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反诉人将我撵出家门。综上,我与被反诉人未办理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事实,反诉人的陪嫁物品是反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归反诉人所有。鉴于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人的嫁妆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6500元。
原告辩称:1、同意返还反诉人的嫁妆;2、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尹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的条据一份,用以证明所购买嫁妆的品种及价格;
2、结婚照预约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为原、被告结婚拍照时支出1500元。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21日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证人是原告本家叔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和x元及送好钱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尹某甲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收据只是一份白条,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票据系单方条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拍婚纱照的定金确实是反诉人交的,但剩余的1400元是原告出的,且这个钱是是双方为了结婚所花费的实际支出,另外反诉人所说这5000元的跑事钱,根本没有这个事。
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农历2009年2月初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依据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王某某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尹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新飞冰箱(双开门)一台,一、二、三式布沙发一套、x寸彩电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三组合十门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带镜子、凳子)一套、被子七条、被罩一个、暖水瓶一个、茶具一套、门帘一个、枕头、枕巾各一对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钱财,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居住,故应予以适当退还,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上述陪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归其所有,原告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拍结婚照钱1500元系其举行典礼仪式的实际支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为其跑事钱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整;
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新飞电冰箱(双开门)一台,一、二、三式布革沙发一套、x寸彩电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三组合十门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带镜子、凳子)一套、被子七条、被罩一个、暖水瓶一个、茶具一套、门帘一个、枕头、枕巾各一对(现均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1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