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0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略)公安局,住所地,(略)X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红湘北路X号X楼。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68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戴某、(略)公安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戴某、(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14时15分,被告戴某驾驶属于被告(略)公安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15线由西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谢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因被告戴某驾车强行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下达了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其伤情经法院鉴定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其伤势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虽为农村X镇经商、居住,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
因湘x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年龄为47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
3、湘x号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证明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略)公安局。
4、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5、原告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某、伤势;
6、原告谢某的湘x号货车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4045元;
7原告谢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花炮竹销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谢某属县城个体工商户,在城市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8、原告谢某的部分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谢某经商已向国家缴纳了税款;
9、原告谢某的法医鉴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谢某所花法医鉴定费、停车费情况;
10、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被告戴某、(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未年检、酒后驾车,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请求法院核实;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戴某、(略)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核减;原告因车祸车辆被扣所产生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略)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认为,(略)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车辆未年检、酒后驾车,均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戴某在原告左转弯时某行超车,侵犯了原告正常行驶的路权,酿成事故,被告戴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属于原告因本次车祸实际支出,应列入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左转弯时某告戴某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车辆未年检、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准确,分析中肯,本院应予以采信。同时某告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在规定时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了原告因受伤申请法医鉴定,因车祸致车辆被扣至停车场的全案过程,也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法医鉴定费和停车费均应列入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4日14时15分,被告戴某驾驶属于被告(略)公安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15线由西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谢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因被告戴某驾车强行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1月17日下达了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1年3月2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裂伤,轻度智力缺损,左第三节肋骨骨折,其残疾程某评定九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不服,于2011年4月30日对该鉴定书认定的原告残疾等级申请复核,经本院委托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复核,2011年8月6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某鉴定意见书,仍然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伤后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4元。
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肇事时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内。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谢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谢某主张,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x.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住院期间护某3106.32元(72.24元/天×43天),误工费x.20元(72.2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
x.84元(x.21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4045元,停车费850元,门诊费1085.90元,合计x.44元。被告戴某、(略)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天安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住院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减,法医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1、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认定,天安公司要求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医疗费予以核减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省内伙食补助和住院天数计算。3、对原告住院期间护某、误工费应按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4、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原告谢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法医鉴定费应参照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认定。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以认定,8、因被告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原告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某为九级,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都带来了巨大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减为x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及门诊医药费x.0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3、住院期间护某3106.32元(72.24元/天×43天),4、误工费x.20元(72.24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00元,8、车损4045元,9、停车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戴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前车左转弯时某车,未注意避让,导致与前车即原告驾驶的湘x相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1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谢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余额由原、被告按责分摊。被告戴某应承担的份额,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戴某属于(略)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某驾车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略)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4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元,护某3106.32元,误工费x.20元,残疾赔偿金
x.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余下x.08元由原告谢某自负20%即x.80元,由被告(略)公安局赔偿80%即x.28元。(略)公安局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元(x元×85%-绝对免赔200元),下剩x.24元由被告(略)公安局赔偿,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略)公安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