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监察股股长。
第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某某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齐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某某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在2006年3月,虽经有关部门调处,矛盾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并最终导致行政诉讼。信阳市中院于2008年7月作出了(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双方诉讼期间的2008年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息国用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诉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2、第三人2005年12月26日与息县商贸总公司的协议约定B区间距为3.3米,东西长为9.5米,北与齐某某公山公界。被告经息县遗留办的交办通知,给第三人颁发超出原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且滥用职权。3、被诉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颁证,被告在明知土地有争议的前提下又颁发证件,系程序违法,该行为剥夺了作为重大利益人的原告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诉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与被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均是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购买的门面地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不存在纠纷。被告依法按规定程序为刘某某颁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不成诉讼关系。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首先,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将淮河路东北角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息县建设局将该土地进行了规划,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处购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A区从北往南第X号和B、C区门面土地使用权。其次,国土资源局颁证面积准确,原告在其动工建设中,无视法律存在,擅自改变规划并超占面积,将A区北侧原规划的公共出路X.5米,留宽为3米,导致B区无法施工,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南北尺寸为3.3米,现场实际丈量面积为3.415米,超11.5公分,导致B区面积自然减少,息县处理城建遗留问题办公室为解决第三人建设问题,经研究批示由息县建设局负责重新调整规划。被告按照调整后的规划面积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原规划A、B、C区出让面积407.9平方米,调整后规划A、B、C区面积为405.3平方米,并没有超出原规划面积,第三人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再次,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程序合法。被告在土地登记调查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场指界,并下达定界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经审核后,又发布《息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的结果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为第三人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正确的。3、原告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职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动工建房,违反城市规划超占面积,造成第三人无法正常施工,县政府遗留办为解决这一问题,经多方协商决定,重新调整规划,调整后的面积未超出出让合同的面积,谈不上减免出让金,更谈不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处分给第三人。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被告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形成不了诉讼关系。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程序合法,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5月15日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能解决。
2、息县房产管理所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利,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影响了原告的物权形成。
3、规划设计图。用以证明所盖房屋在规划设计时已预留有门窗。
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淮河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平面规划》图(原规划图)。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北侧楼的间距为1.5米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南北长度为3.3米。
2、现场勘验图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南北超占11.5公分,由于北侧公共出路规划为1.5米,留宽为3米,导致整个规划区域南移,面积减少。
3、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齐某某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息县人民法院行政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多占土地,违法建房的事实得以确认。
4、《千佛庵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门面规划图》(新规划图)。用以证明息县人民政府以人为本,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原规划进行了重新规划,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就是按照重新规划后的新规划办证。
5、息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南北长为3.3米,原告与第三人是公山公界。
6、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息县国土资源局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与刘某某、冯×军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6张、刘某某身份证明、冯×身份证明、冯×于2007年1月1日出示的证明、息县处理城建遗留问题办公室的《交办通知》和《通知》、息县县委文件息发[2007]X号、《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和《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回执)》、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刘某某的《契税完税证》、刘某某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位置图、《淮河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平面规划》图和《千佛庵路X路交叉东北有门面规划图》。用以证明该局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程序合法。
7、息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6日的公告和2008年1月30日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共三份)。
8、息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9日出示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息县建设局就千佛庵与淮河路X路口东北角的建设进行了整体规划。1994年12月28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原息县土地管理局)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受让取得了千佛庵东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经规划分为A区、B区、C区三部分。2004年3月19日,原告齐某某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将千东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P405)切线点以北,座东面西门面地基壹间(从北往南数第叁间,间距3.3米,东西长17米,东邻3米消防道西边,北与张丽公山公界,西邻淮河路,南与甲方公山公界)的土地使用权卖给齐某某,齐某某要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2005年12月20日原告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2005年12月26日,第三人刘某某及冯×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将淮河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地编号P405)BS区、CS区两区门面土地使用权卖给刘某某、冯×,其中B区北与齐某某公山公界。原告在建房时,在南墙即与刘某某公山公界开设有一层3米和1.8米门两扇,二、三层开设窗户各两扇,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刘某某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件时,发现北邻齐某某的建房违章,向南多占,逐向息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齐某某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刘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息县建设局就双方纠纷协调未果。为解决矛盾,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拟制千佛庵东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B、C两区调整规划图。将原规划图B区东西长度9.5米,调整为东西长度11米并报县政府审批。2006年12月27日息县处理城建遗留问题办公室向息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发出《交办通知》:1、同意县建设局2006年5月新调整规划方案。2、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证件。2007年1月1日冯×向息县国土资源局出示证明一份,同意将其与刘某某合买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办在刘某某名下。2007年2月1日刘某某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4月16日刘某某到息县行政审批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办要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5月17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就刘某某要求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涉及的土地进行现场初始(变更)地籍调查分别给刘某某和齐某某下达了《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要求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派代表到现场共同指界确定宗地界址,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场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定日进行地籍调查,齐某某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5月24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要求齐某某若对定界结果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划界申请,并告知逾期不申请,依照地籍调查表上的定界结果为准,齐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6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结果发出公告,要求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属四邻、界址及他项权利等存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写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无异议。齐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刘某某颁发了息国用x%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息县建设局于1993年就千佛庵与淮河路X路口东北角进行整体规划。2006年5月因原告齐某某超占了土地使用面积,该局对原整体规划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制定了调整规划方案。息县国土资源局在刘某某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于2007年5月17日给齐某某下达了《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又下达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该局对刘某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结果发出公告,原告齐某某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调整后的规化面积以息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故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在给第三人刘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时,履行了法定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某在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开设门窗,违反了其在购买该门面基地时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协议,同时,齐某某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并致息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刘某某购买的门面基地规划的调整。齐某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所引发出来的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不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中所界定的纠纷。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息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为刘某某颁发的息国用x%第x号、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