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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来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菜刀至上海市X路某镇附近拦乘被害人栗某某驾驶的沪CU8XXX出租车。当车行至某村某号附近时,坐在前排的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对被害人栗某某实施抢劫,高某某从后排抓住被害人栗某某的头发、衣领,欲劫取其财物,遭到被害人反抗。在过路群众的协助下,高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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