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曲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曲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会盟法庭审理后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某某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出现新证据,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上述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某某私自刨走我家桐树一棵,属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刨走的桐树树权归我们所有,责令被告将该桐树返还给我们。
被告辩称:争执的桐树树权不属于原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返还给原告。
重审查明:本案诉争桐树一棵,被告曲某某2009年3月10日未经原告吉某某同意私自刨走,现存放在该村X村民家门口。原告吉某某在一审诉讼时举证不力,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和重审时原告吉某某提供了其老宅基证,请求法院结合原审证据和勘验情况认定该树权归己所有。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勘验情况,查明原被告双方两家宅院相邻,原告坐东朝西,老宅基经1986年清宅时长度缩短为36.5米,宽度仍为11.35米,面积六分二厘。被告所称购买的宅基地户名为曲某安,该宅基系1983年由生产队卖给曲某才家的一个三角形宅院,内有三间房屋。该宅院为南北不规则空地,原被告宅基在南部有部分相邻。本案争议的这棵桐树原址在原告吉某某老宅基最东端,离被告宅基最南端相距较近。该树木南部、东部与黄某渠相邻。该树木系扣西村X年所栽,后分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该争议树权归己所有,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原老宅基证、1975年村组干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结合证据认定双方诉争该树权应归原告吉某某所有。认定事实及证据有:1、该诉争树木经本院现场勘验,位置在原告老宅基范围内。2、该诉争树权在1975年4月3日经扣西村X组干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留下的树归原告所有。3、孟津县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0日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载明了四至和树木棵树归原告所有,被告抗辩林权证上没有指明诉争树木的理由因不可能明确每棵树的具体位置,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诉争树木1974年已圈进原告老宅基内,被告曲某某的父亲曲某才1983年才通过购买生产队空地经审批1986年得到宅基证,该宅基证户名非被告曲某某,而是曲某安的(曲某才系曲某某、曲某安的父亲)。5、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曲某某未经原告吉某某同意,私自刨走原告桐树的行为属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刨走的桐树一棵归还原告吉某某。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原告吉某某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王青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利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