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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姬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又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新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阮某某等人的申诉。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百余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手段,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占据市委后办公楼大厅,喧哗吵闹,致使正在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1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近百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手段,再次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部分伤残人员还冲上市委后办公楼二楼大肆喧哗,并不顾治安保卫人员的阻止,将后二楼大门玻璃拥挤破碎,致使市委正在二楼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议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参加,其没有犯罪。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未参与2001年3月26日围攻辉县市委大门的活动,2001年8月6日那次围堵市委大门活动,其是上午11点赶到,没去围堵市委大门,其没有犯罪。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参加,其没有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01年3月26日没有去市委围堵,8月6日参与了,没有实施行为,其没有犯罪。被告人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参加,其没有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参加,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百余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手段,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占据市委后办公楼大厅,喧哗吵闹,致使正在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1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近百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手段,再次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部分伤残人员还冲上市委后办公楼二楼大肆喧哗,并不顾治安保卫人员的阻止,将后二楼大门玻璃拥挤破碎,致使市委正在二楼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议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牛发和的供述,证人常XX、韩XX、崔XX、石XX、王XX、赵XX、孙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辉县市委办公室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辉县市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并应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积极、主动参加,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因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7日起至200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韩守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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