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武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2009年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对我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自2008年1月23日结婚前后,及原告生育女儿至今,夫妻之间相安无事。我无论从经济上、生活上都给予原告关心和呵护。从没有过打骂原告的行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杨XX、陈XX、吕X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原告从2009年1月份居住娘家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武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因故,2009年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8月份,原告将婚前财产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冠英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