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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建平,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无合法根据,自2007年强行侵占原告位于汝南县X镇X街X街营宿楼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4月底才向原告返还房屋,但未支付赔偿金,构成财产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侵占2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07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刘国斌合伙接易志勇的房屋2间(速龙网吧),用到2008年8月转给李新建。房租被告一直要给原告,但原告不要,也不说给多少,同意按合理数额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在汝南县X镇临原中心大街东侧建造有营宿楼一处,其中第一、二层用于出租经营。

2006年6月,易志勇从他人处接手使用原告的二楼自西楼梯口向东第1-2间房屋(速龙网吧),2007年3月易志勇转给被告任某某等人共同经营网吧,同年8月27日,被告任某某等人转给李新建经营。

2006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某因该营宿楼房屋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刘三伟与易志勇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并判决易志勇等人限期交付原告房屋,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判决书论述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次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上述房屋2001年1月至2009年6月年租金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成资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二层西楼梯向东1-2间在2003年1月-2007年7月租金为x元,在2007年8月-2009年6月租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从易志勇处接手使用原告房屋,而易志勇对原告房屋构成侵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等人使用二层西楼梯向东1-2间期限为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该2间房屋自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参考租金为x元(54个月,月均租金1654元),该2间房屋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参考租金为x元(22个月,月均租金3204元),且从上述房屋位于汝南县商业繁华地段,适于商业经营,收益较高等角度考量,本院酌定上述房屋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5个月)租金为8270元,2007年8月(1个月)上述房屋租金为3204元,两项合计x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不低于租金价值,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他人联合经营,给原告房租但原告不要,不妨碍原告请求被告单独赔偿的主张,被告还辩称房屋租金评估数额偏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任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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