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蔬菜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谢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谢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未收到开庭传票。2.申请再审人谢某出具x元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谢某不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3.申请人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交给赵某中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一张,由赵某本人填写金额x元,到银行取出,用于偿还借款。申请人现在仅欠赵某7000元。
赵某提交意见认为,开庭传票谢某已经签收,否认收到谢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人称未收到开庭传票问题,经查,2010年8月17,申请再审人谢某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开庭传票。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谢某否认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经查2011年1月14日谢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某壹万圆整于元月X号前归还.谢某永2010.1.14”,该证据足以证明谢某与赵某之间借款的事实,谢某作为借款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谢某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赵某收取申请再审人x元,且被申请人赵某不予认可。
综上,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