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票从太原站乘上太原至连云港东的1551次旅客列车。9月6日14时许,列车运行至东海县站停车时,周某某在X号车厢车运行方向右侧第二排座位,见对面座位无人,趁下车人多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男,54岁)放在对面座位下的黄某帆布包窃走并下车,包内有人民币5800元和14根销轴。王某某发现失盗后追至东海县站站台,将周某某抓住扭送至乘警处,并追回帆布包及财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东海县人民法院(1992)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彭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其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且赃款全部追回,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肖丽
代理审判员周某荣
书记员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