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由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潘双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