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其家与大队签有合同为由,在新乡X镇橡树湾工地阻止张某乙施工,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左面部,致使张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其家与大队签有合同为由,在新乡X镇橡树湾工地阻止张某乙施工,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左面部,致使张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