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在铁路谢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640千克,价值人民币441元。窃后,姜某某将赃物销售给贾某友(已另案判刑)。
二、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在铁路谢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480千克,价值人民币331元。窃后,姜某某将赃物销售给贾某友。
三、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某路(已另案判刑)在铁路谢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720千克,价值人民币496元。窃后,二人将赃物销售给贾某友。
四、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某路X路谢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560千克,价值人民币386元。窃后,二人将赃物销售给贾某友。
五、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某路X路谢桥站驶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452千克,价值人民币320元。二人正欲转移赃物时,赃物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扣押。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974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认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姜某路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司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颍价证字[2009]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