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谭某。
异议人郭某。
异议人翟西玲。
异议人郑勇利。
异议人张t琦。
异议人王相乾。
异议人张竹芳。
异议人李艳。
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谭某、郭某等八人于2011年3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支付了投资款,拥有商铺10年经营权,法院将异议人投资的商铺查封,其合法投资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以(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新生鲜城T-1、西-01、西-07、西-08、西-09、西-10、西-11、西-12八间商铺,异议人谭某对T-1、西-01两间,郭某、翟西玲对西-07,郑勇利对西-08,张秀琦对西-09,王相乾对西-10,张竹芳对西-11,张竹芳、李艳对西-X号商铺的查封分别提出异议。
2008年8月23日,异议人谭某与被执行人西安明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08-A-X号和08-A-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X号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高新生鲜城第一层T-X号商铺(建筑面积16.93)作为投资合作条件(其商铺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异议人谭某投资x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谭某投资本合同商铺使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期内,谭某享有高新生鲜城第一层T-X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收益权。006合同约定,谭某投资x元人民币,投资的商铺为西-X号,其余约定与X号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谭某分别交付被执行人投资款x万元和x元。2009年1月9日,被执行人与龚国书签订了高新生鲜城商铺租赁协议,将已建好的T-X号商铺出租给龚国书、2009年12月4日,西安融鑫农贸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郝西峰签订了租赁合同,将T-X号商铺租给了郝西峰。2009年2月5日,谭某从被执行人处收到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租金x元。2009年12月10日和2010年6月12日两次从西安融鑫农贸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到T-X号商铺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9日租金5400元和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T-X号商铺租金5400元。
2008年9月18日,异议人翟西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08-B-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翟西玲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2008年10月31日翟西玲向被执行人交付了x元投资款,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说明高新生鲜城西-X号商铺是翟西玲与郭某共同投资所有。双方共同对该商铺进行日常管理,并承担投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2009年3月18日,异议人郑勇利与被执行人签订了08-A-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同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郑勇利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此合同系双方补签,异议人郑勇利于2008年3月向被执行人交付投资款x元购买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该商铺建成后,门前有垃圾,双方协商调为西-X号商铺。
2008年9月18日,异议人张t琦与被执行人签订了08-A-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张t琦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签订合同当张t琦向被执行人交付投资款x元。
2008年9月20日,异议人王相乾与被执行人签订了08-A-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相乾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2008年9月20日,王相乾向被执行人交付投资款x元。
2008年11月12日异议人李艳与被执行人签订了08-B-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同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艳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2008年11月25日李艳交付被执行投资款x元。合同附件四补充材料说明,李艳与张竹芳对该商铺共同投资,由张竹芳进行日常管理,并负责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008年9月21日,异议人张竹芳与被执行人签订08-A-X号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张竹芳投资x元,享有高新生鲜城一层西-X号商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2009年9月21日张竹芳交付被执行人投资款x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分别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高新生鲜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投资款,异议人对投资的商铺享有10年的经营使用收益权,故异议人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