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雨,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代理人孙宏远、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代理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原告需按照被告指定的煤矿及账户预支购煤炭款;采购煤源、煤炭质量及运输由被告负责;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预付款打入煤矿账户,被告应在每1000吨运输完毕当日对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购煤款及每吨加10元利润支付原告,如遇特殊原因停止合作,被告应在停止合作3日内结算所欠原告所有款项;违约责任为双方需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按千分之五进行赔偿。
2010年7月8日,原告以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煤炭供货合同和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元。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因和张某乙合作事宜停止,欠张某乙煤款壹佰伍拾万元未结((略)./)。另有贰拾元元待双方核清后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煤炭供货合同及欠条的质证意见为答辩和反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单质证意见为对电话本身无异议,电话单未显示主被叫关系,也未显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广杰银行转账凭证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广杰收到首山焦化公司的x元款没有给被告,而是给了原告,事后再转给谁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耿绍坤、郭某军、顿某国、董晏辉、赵晓未到庭,证言不应被采纳且不真实。证人顿某证言不真实,且与被告曾是雇佣关系,在雇用期间由被告给其发工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顿某与被告曾是雇佣关系,在雇用期间由被告给其发工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二,证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是张某乙的日记,并且记录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无法采用;对证据三,付款收据数字不真实,不能确定是全部给原告的,并且是过去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高广杰是被告的雇员,只能按照被告的意思办事,不可能按照原告的意思办事,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供货数量比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数量少,价值(略)元也偏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被告反诉不成立;对证据六有异议,录音里的合伙关系及委派都是被告在说,高广杰自己没说。高广杰是受被告的意思办事,高广杰也未承认(略)元。欠条是原、被告多次算账形成的,当时被告未喝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喝酒和受原告胁迫;对证据七,录音听不清,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间的煤炭合作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豫榕洗煤厂提供煤炭,原、被告认可,故原、被告间存在煤炭买卖供货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煤炭供货合同已于2010年1月23日终止,从此时双方开始合伙经营豫榕洗煤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合伙经营豫榕洗煤厂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2010年7月2日欠条是基于原、被告煤炭供货合同产生,还是基于被告所辩称的合伙关系产生问题。原、被告签订煤炭供货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有货物,被告予以认可,并且被告亦认可通过原告或他人支付过原告货款,双方煤炭供货合同已履行,因被告提供不出原告与其合伙经营豫榕洗煤厂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煤炭供货合同产生。三、2010年7月2日欠条的效力问题。该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或者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关于被告反诉的多付原告货款问题。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多付原告货款的直接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予给付,构成违约。欠条中“另有贰拾元元待双方核清后为准,”表述不清,且双方还未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略)元;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郭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x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严重错误,故意对应当认定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中说2010年7月2日的欠条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煤炭供货合同产生的,上诉人未提出多付货款的直接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三、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日的欠条,是在上诉人醉酒、且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上诉人神志不清也未去核实账目,被迫给上诉人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日的欠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本案有购销原煤合同和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为证,足以证明一审原告起诉事实充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清晰,对欠款数额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上诉人应另案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某乙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