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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某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罗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诉某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原为县农委干部,被告原任后安岭村支书,因工作原因相识。2004年元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2010年元月份我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应由村委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某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原为玉皇庙镇X村支书,于2004年1月17日,赵某向原告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于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某2004.元.X号”。后赵某未某际偿还该借条所约定欠款数额。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某,借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于某借款x元,且至原告起诉某日未某际偿还该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x元。

若被告赵某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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